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由于黨和國家禁止黨員干部經商辦企業等違規從事營利活動,有的黨員干部就搞“下有對策”,由其親屬出面經商辦企業或者違規從事其他營利、獲利活動,而黨員干部則利用手中的職權,為其配偶、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的營利、獲利活動提供幫助,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在審批監管、資源開發、金融信貸、大宗采購、土地使用權出讓、房地產開發、工程招投標以及公共財政支出或者吸收存款、推銷金融產品等方面提供各種便利條件和幫助。這些行為,是典型的以權謀私、假公濟私、損公肥私,侵害了黨員干部職務行為的廉潔性,擾亂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,損害了黨員干部的形象,應當為黨的紀律所禁止。因此,《黨紀處分條例》第九十五條規定,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,為配偶、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在審批監管、資源開發、金融信貸、大宗采購、土地使用權出讓、房地產開發、工程招投標以及公共財政支出等方面謀取利益,情節較輕的,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;情節較重的,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;情節嚴重的,給予開除黨籍處分。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,為配偶、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吸收存款、推銷金融產品等提供幫助謀取利益的,依照前款規定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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